2021年10月20日,一条“贝壳上海研发部裁员,N+3补偿”的新闻在圈子里炸开了锅,笔者了解到贝壳在10月初就开始裁员动作,只上海就裁了200多人。很多员工称给了N+3已经很良心了,也有人说拿了补偿,就上了公司黑名单,以后永无录用机会。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的调研,发现上海近5年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案件有505件,笔者从中挑选了二审判决195件进行研读,发现公司败诉率高达58%,导致败诉的因素多集中于公司无法举证经营困难,或虽经营困难但裁员程序上存在瑕疵。

经济性裁员是公司无法存活下的无奈之举,那么,公司该如何处理,才能使得公司及劳动者均能减少损失?笔者还是列举2个案例,做以分析。

【案例1】上海某实业公司员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员工发送《通知》:因疫情订单减少,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接受员工自愿离职,并按工龄给予补偿金。员工李某等10余人收到通知后,并未向公司提出离职,5月18日,公司向李某等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按工龄支付了补偿金。李某等十余人不服,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补偿金,即经济赔偿金,遂涉诉。

二、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未遵循法定的程序实施,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至此,公司应支付10余名员工经济赔偿金,高达30万元,这对一个因疫情已经快停摆的公司无疑是雪上加霜。

你可能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走向败诉的,以下一例说明,公司如何避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案例2】上海某汽车公司裁员胜诉案件

一、基本案情

员工柳某2014年入职某上海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汽车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召开工会,会上公布了经济性裁员方案,并于7月10日向上海人社局提交了报告。7月31日,公司向员工柳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拟付补偿金及代通金。柳某认为其属于“不得裁减”的员工,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案件结果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裁员程序合法,且柳某不属于“不得裁减”的员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只需支付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

方律师分析:

经济性裁员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改善生产经营的一种手段,以使其度过暂时的难关,在市场竞争中继续生存。但是公司在裁员时不能任性,要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要做到:1、证明属于可以经济性裁员的几种情况;2、程序上无瑕疵。

公司正确的裁员姿势应该是这样的:

1、公司发生经营困难、需要重整或《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况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充分听取员工意见并留有书面材料后,制定裁员方案,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

2、在选择裁员名单时,应注意《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2款及第42条的规定,有些情况特殊的员工,不能被裁员。当然,也可以与特殊情况的员工充分协商,给予多一点补偿经济性裁员补偿标准,以便顺利进行后续的裁员工作。

3、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次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给予补偿金,并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那么回溯到上述汽车公司胜诉的案子,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工会征询及人社局报告;因公司大部分员工签订的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柳某也不是特殊,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裁员”的员工。因此,公司得以胜诉。

最后提醒广大企业家及人事们注意,大部分公司经济性裁员的理由都是“经营性困难”,但公司往往因为不能举证证明经营困难,即使公司完成了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裁员经济性裁员补偿标准,也可能被认定违法,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

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