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
一、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的概念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4.4条款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二、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
质保期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提出的概念,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该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根据上述规定,质保期是与质量保证金挂钩的期限,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同时,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返修”责任。可以看出,质保期的这些特点,与缺陷责任期基本一致,而质保期常常与缺陷责任期混用的原因正在于此。
实际上,早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引入缺陷责任期概念,并将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之间划上等号,缺陷责任期在制度功能上已经取代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质保期。而在此之后的相关法律法规、示范文本以及标准文本等文件中,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的表述,基本均采用缺陷责任期这一名称,因此,可以认为,缺陷责任期已经取代了质保期,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不宜再采用质保期这一表述。
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均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者在一定期限内存在重合,这也是二者经常被混淆的原因之一。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一般不超过两年;而保修期系法定期限,通常在两年及以上,当事人甚至可以在法定期限基础上约定更长的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仅与缺陷责任期是否到期有关,与保修期并无直接关系。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如在保修期内,承包人仍应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四条第(四)项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排版编辑 |王瑱玥
文章校对|卢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