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新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涉及部分人工繁育动物的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呼应现实,对野生动物保护司法作出的重大调整。
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
而最高法2000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这一司法解释,按物种界定是否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只要属于受保护的物种,即使运输、出售的相关动物是驯养繁殖的,同样会被认定为犯罪。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有争议的判决。
广受关注的当属深圳鹦鹉案。深圳男子王鹏因为出售两只人工繁育的小金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属于受保护物种)以及“待售”另外45只被保护鹦鹉,最终被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罚款3000元。此外,山东德州的王妹兰因为繁育、出售属于被保护物种的鹦鹉而被判有期徒刑3年,罚款2万元。全国各地也有很多因为繁育属于被保护品种的动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根据最高检此前发布的一份数据,2020年1至9月检方共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15154人,同比上升66.2%。这个数字是非常惊人的。严厉的检控让很多鹦鹉繁育大户陷入“能养不能卖”的困境。
将交易人工繁育的动物视为犯罪,不仅与公众的普遍认知不符,实际上也并不利于濒危动物的保护。根据一般人的理解,“野生动物”应该指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动物,如果是人工繁育的动物,无论怎么交易,也不会危及其野生种群,谈不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正相反,对珍稀动物进行人工繁育,能够减少对野生种群的捕猎需求,反而会对野生种群起到保护作用。正是因为如此,1988年通过的第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有“积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规定。2018年修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允许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部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也可以在严格监管的情况下进行人工繁育并出售、利用。而最新的野保法修正案更是拟增加规定,对满足一定条件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评估后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不再作为野生动物管理。
这些法律修正,反映了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的新思路。刑事司法自然也有必要与时俱进,加以改进。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首先把“驯养繁育的物种”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定义中删除,并规定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以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宜依法从宽处理。
除此之外,新司法解释还将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按数量改为以价值判定。此前,这一罪名的定罪标准以数量判定,且极为严厉,尤其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狩猎的,一律会被认定为犯罪。有不少人因为猎捕3只麻雀、4只野兔、1只野鸡被判刑。甚至有人为了保护自家的庄稼而捕杀泛滥的野猪被判刑。这些判罚同样引起了争议。
而根据新司法解释,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入罪标准为非法狩猎、捕捞所得价值1万元以上(水产品另有500公斤以上的标准),不足1万元的,将不再认定为犯罪(当然,在禁猎区(期)、禁渔区(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狩猎、捕捞仍然会被认定为犯罪)。同时新解释明确规定,根据猎获物(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之前严厉甚至机械的司法标准的纠偏,回到保护野生动物的初衷,也避免“率兽食人”的不良后果,闪烁着人性的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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