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7日
案由: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
首先,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赔偿金额一千元的规定,是针对消费者食品安全而规定的特别保护条款,其本质是为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事先选择临近过期的食品,在食品刚过期即多次、多人恶意分单购买价格较低的食品,垒高单数,以此提高索赔数额,大部分犯罪事实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均远远超过食品安全法所保障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范围,目的和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徐文飞、王志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蓄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本身并未遭受任何食品安全损失,目的即通过恶意垒高索赔金额,再通过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相威胁索要财物,从而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简要案情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文飞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东成、王志成、王军等人,后被告人王东成、王志成又纠集仲兴强、李建军。被告人徐文飞指使、带领、安排被告人王东成、王志成、王军与仲兴强、李建军分组至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泰州市海陵区、靖江市、常州市新北区××各大超市恶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利用超市一方害怕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心理,以购买到过期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或不赔钱就不撤诉为要挟,向各超市勒索钱财。
其中,徐文飞参与敲诈勒索各超市41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11795元,个人非法获利117900余元;王东成参与敲诈勒索18次,犯罪金额101895元,个人非法获利26200余元;王志成参与敲诈勒索10次,犯罪金额53100元,个人非法获利21000余元;王军参与敲诈勒索12次,犯罪金额36095元,个人非法获利14100余元。此外,徐文飞自2016年起单独向超市敲诈勒索183500余元。
2018年10月16日,大润发超市江阴店客服经理蒋某1至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8月份,徐文飞伙同两三名男子,先后4次至其超市恶意分单购买刚过期的商品,后以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或者答应赔钱后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撤诉为要挟,向超市共计敲诈11500元,且泰州、靖江、无锡、宜兴等地的大润发超市均被徐文飞一伙人以同样手段敲诈过。经审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同月28日晚,江阴市公安局在无锡抓获徐文飞、王军,在常州抓获王志成,经审查,徐文飞、王军交代了两人在大润发江阴五星店、大统华江阴周庄店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向超市进行敲诈到5000元的事实。徐文飞、王志成交代了两人伙同他人,先后2次在大润发江阴店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向超市共计敲诈到11500元的事实。2018年12月11日晚,江阴市公安局在灌云县××东成,王东成交代了2018年7、8月份,其伙同徐文飞等人先后4次在大润发五星店、大润发江阴店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向超市共计敲诈到16000元的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已冻结徐文飞江苏银行卡内162.27元、王东成招行卡内107.28元、王军建行卡内169.74元。
二、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利用超市害怕被处罚的心理相要挟,迫使对方给付钱财并纠集被告人王东成、王志成、王军等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其中,被告人徐文飞、王东成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志成、王军敲诈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文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东成、王志成、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文飞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东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志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徐文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5295元,发还相应被害单位,被告人王东成、王志成、王军分别对上述款项中的101895元、53100元,36095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江阴市公安局冻结的徐文飞江苏银行卡内162.27元、王东成招行卡内107.28元、王军建行卡内169.74元冲抵上述退赔款。
三、上诉理由
上诉人徐文飞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都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的情况下所作,故申请排除其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2.相关证人系与超市存在利益关系的超市员工,所作证言不应当认定。3.相关投诉表、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双方系自愿调解,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打假行为是合法的。4.其与相关超市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确实为超市工作,第一部分的18万余元中,有部分是劳务费用、部分可能是与其他人之间的借款等。5.第二部分的41笔中,有的其没有参与、有的没有拿到钱,也不存在其组织他人从事打假的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徐文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徐文飞单独向超市敲诈勒索183500余元与事实不符,实为相关超市聘请徐文飞检查过期食品的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徐文飞另参与敲诈勒索41次,金额211795元,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知假买假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应当依法判决徐文飞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志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曾得到司法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支持。2.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系双方自愿达成,且赔偿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3.不存在所谓的要挟行为。
综上,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飞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王志成、原审被告人王东成、王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利用超市害怕被处罚的心理相要挟,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上诉人徐文飞、原审被告人王东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上诉人王志成、原审被告人王军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徐文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东成、王志成、王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徐文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 关于上诉人徐文飞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都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的情况下所作,故申请排除其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
首先,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召开庭前会议,原公诉机关提供了上诉人徐文飞进入江阴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徐文飞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查耳朵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公安机关讯问徐文飞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讯问徐文飞所取得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目的在于否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文飞构成犯罪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徐文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是以证人证言、书证及同案参与人员的供述等证据来综合判断。
2. 关于超市员工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超市员工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证言,在符合法律规定并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上诉人徐文飞提出的“第一部分的18万余元中,有部分是劳务费用、部分可能是与其他人之间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述案发时间段内,上诉人徐文飞与相关被害单位均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徐文飞与相关超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没有以员工身份进行检查的职责;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均证实上述18万余元均系被徐文飞强行索取的“保护费”,并无所谓借款关系之说。
4. 关于上诉人徐文飞提出的“第二部分的41笔中,其有的没有参与、有的没有拿到钱;不存在其组织他人从事打假”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笔迹鉴定报告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文飞组织、参与上述行为,涉案人员共收取了21万余元的事实。
5.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首先,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赔偿金额一千元的规定,是针对消费者食品安全而规定的特别保护条款,其本质是为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事先选择临近过期的食品,在食品刚过期即多次、多人恶意分单购买价格较低的食品,垒高单数,以此提高索赔数额,大部分犯罪事实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均远远超过食品安全法所保障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范围,目的和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徐文飞、王志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蓄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本身并未遭受任何食品安全损失,目的即通过恶意垒高索赔金额,再通过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相威胁索要财物,从而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6.原审判决综合徐文飞、王志成等人的敲诈勒索数额、次数、主从犯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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